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师德建设长效机制,规范教师履职履责行为,完善师德失范行为调查处理程序,根据教育部《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师〔2018〕16号)、《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教师[2018]17号)、自治区教育厅《广西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负面清单和失范行为处理指导意见》(桂教规范[2019]22号)等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教师。全校其他在岗教职工,以及与学校及直属附属医院等直属单位发生聘任关系的人员,发生师德失范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师德失范行为,是指违反教育部《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广西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负面清单等规定的师德或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人民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传播邪教和宣传封建迷信等活动;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项,侮辱、歧视、威胁、打击报复学生;
(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存在猥亵、性骚扰等侵害行为;
(七)违背科研诚信,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学术经历、不当署名、一稿多投、买卖论文,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等学术不端行为;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项目申报、评优评奖、助学助困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家长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赠送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参加由学生、家长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以营利为目的推销、代购未经学校审定的教材或教辅资料,违规使用科研经费,借开会、调研、培训等名义用公款旅游;
(十)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师德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工作,由校党委、行政统一领导,校师德建设委员会具体组织领导,校师德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师工作部)组织协调,教师工作部、人事处、宣传部、教务处、科技处、研究生学院、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工作部、组织部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相关当事人所在二级部门单位等协同负责。
第二章 发现和受理
第五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应高度重视教职工师德建设,对存在行为失范倾向或轻微不当行为的,要及时提醒,加强教育,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全校各部门单位发现可能构成师德失范行为的情况和线索,须第一时间报告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教职工的师德失范行为,可以向以下部门单位举报:
(一)被举报人所在部门单位;
(二)被侵害人所在部门单位;
(三)对举报的师德失范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
(四)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举报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举报人应积极配合调查。接到举报的单位或部门应严格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
各相关部门单位接到举报后,须第一时间报告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学校相关部门单位可以不受理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如下举报:
(一)未能提供书面材料的;
(二)无具体事实和依据的;
(三)不属于师德师风问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八条 对师德失范行为,根据干部职工管理权限,一般由学校批准成立的联合调查组直接进行调查处理。联合调查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联合调查组一般由教师工作部、人事处、当事教职工所在部门单位等相关人员联合组成。联合调查组的其他成员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宣传部(涉及意识形态等方面问题的),教务处、研究生学院(涉及教育教学纪律或研究生导师等方面问题的),科技处(涉及学术不端行为等方面问题的),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工作部(涉及学生的),组织部(涉及党员或中层领导干部的),等等。必要时可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联合调查组。
第九条 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对师德失范行为的调查,也可经学校批准后,先由相关二级部门单位组成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取证,再组建学校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复核认定。
第十条 对师德失范行为的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调查取证及复核认定过程中,须听取教师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知悉调查相关情况的当事人、知情人和调查处理工作参与人员等,未经学校批准,均不得擅自公开调查处理的相关情况和内容。
第十一条 教师出现违反师德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调离教学岗位、停止教学活动,以及取消其在岗位聘用、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工资晋级、干部选任、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申报、继续教育、评奖评优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以上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二)情节较重给予处分的,根据上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相关制度规定等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上级关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学校聘用合同等进行处理。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据上级关于教师资格的相关制度规定报请自治区教育厅撤销其教师资格。
(四)是中共党员且符合给予党纪处分情形的,由纪律检查部门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五)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师德行为谋取的奖励、荣誉称号,或在奖励、荣誉称号期间违反师德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应的奖励、荣誉称号。违反师德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给予清退或上缴。
第十二条 对于有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学生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学校或报请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所获荣誉、称号,追回相关奖金,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职务,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学、科研及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学校处理权限范围内应当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或销毁证据等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调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三)涉及多种师德失范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调查组根据调查取证或复核认定情况和结果,连同处理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报告呈报校师德建设委员会。
第十五条 对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调查处理对象为非中共党员、非领导干部的,由院长办公会研究审定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调查处理对象为中共党员、领导干部的,由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审定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后,由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送达、执行,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人没有师德失范行为及其他不当行为的,由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在适当范围内进行澄清。
第十八条 对于恶意诬告的举报,应按相关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处理。如果恶意诬告的举报人为非本校人员,学校向举报人所在单位或组织提出对举报人的处理建议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第四章 申诉与解除
第十九条 被处理人对调查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并有新证据证明原调查结论或处理决定有误,或显失公平的,可按国家、自治区及学校有关申诉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对教职工的处理,在执行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构成师德失范行为的教职工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表现良好,没有不当言行的,处理执行期满,由本人向所在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部门单位出具意见,经校师德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商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呈报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机构审议,作出解除处理的决定。解除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构成师德失范行为的教职工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或师德表现极为突出的,可以申请提前解除处理。但所受处理的最短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处理解除后,教职工的聘任、晋升、招生等不再受原处理影响。但是,受到撤销已获荣誉称号或奖励、撤销教师资格、取消教师职务或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的,不视为恢复受处理前的荣誉、奖励、职务或者资格。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决定、处理延期决定、处理解除决定等均应完整存入个人人事档案。
第五章 相关问责
第二十四条 学校师德师风建设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对于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
(四)对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所在部门单位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五条 教师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所在部门单位党组织和行政主要负责人须视情节轻重分别向学校作出口头检讨或书面检讨。同时,依据和参照学校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有关制度规定,以及上级和学校其他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以及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二十六条 教师出现师德失范问题,学校须向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引以为戒,进行自查自纠与落实整改。如果学校反复出现师德失范问题,分管校领导须向学校作出口头或书面检讨,学校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督导下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党委教师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学校原有相关制度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